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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蘇嫊娟陳雪玉魏式瑜

聲請人
超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超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9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將開庭期日兩造陳述事項及有關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以主張及維護我方法律上利益,聲請本院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聲請交付民國112年3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有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形,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人另請求交付上開事件111年12月1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前已於112年2月8日具狀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准其所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足稽。聲請人未說明有何重複聲請之必要,逕向本院聲請併交付前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洵屬無據,該部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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