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吉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吳大鴻、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常華珍、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舒茂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吉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大鴻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吳雅貞 律師 謝錦漢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代 表 人 常華珍(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莉雅 律師 參 加 人 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舒茂松(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董事長張竣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董事長吳大鴻,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26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辦理「111年度委託86輛身心障礙者小型冷氣車運輸服 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3億3,300萬元,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計有原告、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及生通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投標。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決標予得標廠商世豪公司。原告主張世豪公司並非經政府核准之合法計程車客運業者,依法不得從事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行為,不符系爭採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不具履約能力及資格,然被告之招標文件違法允許非計程車客運業者得參與投標,並進而違法決標予世豪公司。原告不服被告之決標決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9月30日北市運般字第1113006965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後,續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2月21日訴11101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關於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採購案作成原告決標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 四、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世豪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世豪公司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