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
- 聲請人
- 吳平平
- 訴訟代理人
- 單鴻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吳森森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獨立參加之規定,目的在於使參加人有機會維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避免因他人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惟倘原告之訴因不備合法要件應裁定駁回者,因未經實體判決,對原處分之存廢不生影響,自無許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而得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其他訴訟類型準用之)的結果,如被告敗訴,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故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如被告敗訴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換言之,原處分被撤銷,對於原告而言,雖為有利之判決,但對參加人(第三人)而言,卻是不利之判決,從而參加人(第三人)與原告之利益是相反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原告之三兄、聲請人之弟)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於民國106年6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及原告等兄弟姊妹。又原告就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不服,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而因聲請人與原告對○○○之遺產範圍本有歧見,且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有繳納之義務。因此,本件判決之結果,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遭受侵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經審核結果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已據本院以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准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又原告與聲請人均為○○○之繼承人,就前揭遺產稅之稅捐債務而言,其利害關係並非相反,亦即倘被告敗訴,則該遺產稅之核定處分將被撤銷,則對聲請人而言,不致發生直接損害,至於原告與聲請人就遺產範圍之歧見,洵屬原告與聲請人間之私權爭議,依前揭說明,尚不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所為參加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