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周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周明 蘇志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興合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興烘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興合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原告2人為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1/3)及其上同區段同小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為○ ○市○○區○○街00巷00號0樓、3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77 巷2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參加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檢 具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併辦拆除執照資料表等文件,擬以○○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為建築基地,興 建1幢1棟地上15層○○0層RC造建物,並拆除建築基地上原有 建物(包含○○街77巷15弄1、3、5、7、9、11號1至3樓、○○ 街77巷17、19、21、23號1至3樓及東新街89巷12、14號1至3樓,共36筆建物),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核發111 年4月13日111建字第012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核准竣工期限為自申報開工日起57個月內竣工,並於附表注意事項第10點、第12點、第13點載明「拆除執照併案辦理,拆除面積3709.17平方公尺……共36戶……」、「原有執照併 案作廢:原建造執照:059建(港)字第022號,原使用執照:61使字1332號」、「共同壁保留暫不拆除,待鄰房改建時無條件一併拆除並收回作為空地使用」。原告所有之東新街77巷25號建物與參加人欲拆除之東新街77巷23號建物毗鄰並使用共用壁,主張系爭建築工程將影響其等所有建築物結構安全及其等生命身體安全,主張系爭建造執照違法,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系爭建造執照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之訴有理由,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