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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文化資產保存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鍾啟煌林常智蔡鴻仁
  • 法定代理人
    蔡詩萍

  • 原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法人黃宗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Kelly Lee(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吳青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蔡詩萍(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陳家誼 律師 參 加 人 黃宗宏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葉思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6頁第20至21行「古蹟」,應更正為「歷史建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處,惟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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