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暉麟、內政部、林右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暉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 詹奕聰 律師 陳仕傑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榮助 趙郁柔(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1年3月14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1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觀諸原處分內容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由本院 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