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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消費者保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鍾啟煌吳坤芳林淑婷

原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暉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仕傑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榮助
訴訟代理人
趙郁柔(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1年3月14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1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觀諸原處分內容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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