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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侯志融張瑜鳳傅伊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告
蕭金一
被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告
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宏文

上列當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是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市場(下稱系爭市場)繼承人代表及市場經營權人,被告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祥公司)、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聖德公司)及合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城公司)均無系爭市場之權利,卻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市場之都市更新,侵害其憲法第15、8條保障之財產權、自由權,且被告大吉祥公司、聖德公司係非法占有系爭市場土地之羅福助組織犯罪集團,有不法獲利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767條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大吉祥公司、聖德公司無權申請系爭市場的都市更新。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767條請求被告大吉祥公司、聖德公司無權申請系爭市場的都市更新等情,此部分性質屬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並無審判權,經徵詢其意見後,原告亦表示其提出之依據為民法規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67頁)。爰依前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將本件此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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