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鍾啟煌林家賢蔡鴻仁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董事)

上列上訴人與勞動部間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