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 原告
-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字第270號、111年度簡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0號、111年年度簡字第273號裁定內容觀之,原告不服之標的均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願字第57號訴願決定,而本院審查分案後,分別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112年度訴字第29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卷宗可參。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112年度訴字第296號案件實屬同一事件,故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確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7月12日合法送達(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37頁)。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55頁至第73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