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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蘇嫊娟劉正偉魏式瑜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告
許馥羽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曾宛婷
訴訟代理人
王玟琦
參加人
銳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琮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銳鎷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擔任參加人銳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鎷公司)之行政總務,約於110年7月間知悉自己懷孕後,即主動將懷孕之事告知其主管(即銳鎷公司之代表人王琮方,下稱王員),並於110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診斷證明書(病名:妊娠27週併下腹痛,醫囑:宜休息2個月避免勞累)向王員提出申請安胎假之請假單。當日王員向原告表達人力不足,經雙方面談後,原告再次提出安胎假之申請。嗣原告親友於110年12月14日去電銳鎷公司表達原告需要安胎欲請假,並請原告同事轉告王員;王員認為原告未依公司規定直接向主管(即王員)請假,而認定原告110年12月14日未完成請假程序為曠職1日。嗣經王員同意原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開始請假安胎休養,原告並於111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王員提出特休、婚假及產假之申請,經王員於111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主張銳鎷公司有不當資遣孕婦等情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16日、22日分別訪談原告之受任人劉俞讌、王員,並製作訪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繼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於111年8月16日第4屆第6次會議評議後決議,並作成性平會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主文:「被申訴人(即銳鎷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成立。」被告乃以111年8月24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086513號函檢送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銳鎷公司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2月14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421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申訴人銳鎷公司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被申訴人銳鎷公司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處分。

三、經查,銳鎷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銳鎷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銳鎷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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