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曹志豪、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祝惠美、全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余美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曹志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 參 加 人 全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3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24657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等2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興建2幢2棟共33戶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案),經被告依建築法相關法規審查後,於108年12月10 日准予核發109中建字第00002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在案。原告為系爭建築基地鄰近之「新歐洲社區」住戶,主張參加人有多次違規施工情事,且系爭建案之開發恐致「新歐洲社區」土木結構鬆動及造成地層下陷,侵害原告生命、財產及居住環境安全等情,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嗣遭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