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鍾啟煌蔡鴻仁林家賢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告
汪光祥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簡瑟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參加人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幹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鉅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委由建築師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三小段52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上三小段425地號土地(下稱425地號土地)及521-2地號土地進行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嗣經被告審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爰以111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7393號證明書(下稱原處分)發給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嗣後被告分別再以111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3691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91096號函(下稱111年11月10日函)更正原處分相關記載內容。原告為相鄰425地號土地旁之同上三小段424-1地號土地及居住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人,因不服原處分、111年3月2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111年3月2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函為無效。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之起訴有理由,則桓鉅公司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該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