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 原告
- 汪光祥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禹傑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簡瑟芳(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藏文 律師
- 參加人
-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幹樂(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鉅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委由建築師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三小段52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上三小段425地號土地(下稱425地號土地)及521-2地號土地進行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嗣經被告審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爰以111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7393號證明書(下稱原處分)發給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嗣後被告分別再以111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3691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91096號函(下稱111年11月10日函)更正原處分相關記載內容。原告為相鄰425地號土地旁之同上三小段424-1地號土地及居住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人,因不服原處分、111年3月2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111年3月2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函為無效。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之起訴有理由,則桓鉅公司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該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