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孫世雄、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許銘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董事長) 原 告 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世雄(董事長) 原 告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世雄(董事長) 原 告 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548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行政訴 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均為黃世杰,訴訟中均變更為孫世雄,業據原告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新任代表人孫世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至4月間,否准鄭莉楨、黃 文正、黃修平、張鴻銘、詹粲泓、黃阿海、胡德源及吳家銘(下稱鄭君等8人)之會務公假,並註記曠職之行為,經被 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111年勞裁字第21號、第26號及第27號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構成11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工會法(下稱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2月16日以勞動關1字第1110172064號、第1110172064A 號至第1110172064Z號、第1110172064a號裁處書(詳如附表所示之28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各該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按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於111年2月至4月間,否准鄭君 等8人之會務公假,並註記曠職之行為,經裁決會作成系爭 裁決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各該原告 罰鍰。基此可知,原處分係以有系爭裁決存在為其前提事實,始得裁處原告罰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6 頁之筆錄)。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以系爭裁決合法、有效為前提,而為本件裁判的先決問題。蓋因原告就系爭裁決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48號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審理中,此有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是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的勞費,宜俟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