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工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得君楊蕙芬高維駿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世杰
原告
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孫世雄
原告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孫世雄
原告
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世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指定民國115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工會法事件,因認原告等公司前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不服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11年勞裁字第21號、第26號及第27號裁決決定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8號審理中,考量上開案件係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裁定命於前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前開案件於113年5月2日判決,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5年3月11日113年度上字第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377-396頁、第369-376頁)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並指定115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