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中玲、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陳世鋒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中玲(董事) 送達代收人 宋俊鋒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7620號(案號:第1120005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申報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17年式Porsche Panamera舊汽車1輛(報單第AW/10/585//G0263號 ,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 46,900/UNT,經被告實施電腦審核,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3萬6,167元及營業稅10萬1,835元後,先予放行。據被告事 後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 52,600/UN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定應納稅費81萬7,268元,以上開保證金及營業稅抵繳通知 原告。原告不服,經復查及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主張:其依法申報系爭車輛完稅金額為FOB USD 46,000/UNT,與被告核定系爭車輛完稅金額為FOB USD 52,600/UNT,差距為USD 6,600/UNT,據此計算被告核估有關稅費與原告 申報有關稅費的價差合計為11萬3,385元等等(本院卷第63 頁)。依此可知,原告是對於原處分超額核定11萬3,385元 部分不服,請求撤銷。因本件爭執的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位在基隆市,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