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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其他請求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蘇嫊娟劉正偉魏式瑜

  • 當事人
    臺灣亞洲時報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臺灣亞洲時報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代 表 人 黃識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行政院等18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原告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民國112年6月26日112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9月15日112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如期補繳裁判費。然經本院以112年12月6日112年 度訴字第6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323-331頁)在卷 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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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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