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黃明德、新北市政府、侯友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德(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 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承建訴外人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之吊運作業,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發生訴外人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勇星遭移動式起重機吊臂擊中致死事故。被告認為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1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5985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原處分罰鍰金額為4萬元,屬於40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參照前開說明,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被告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