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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拆除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侯志融張瑜鳳傅伊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94號

聲請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啟芳(董事長)
原告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哲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胡東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參加人
周正輝
參加人
康世雄
參加人
林諺鴻
參加人
林詩涵
參加人
林鈺惠
參加人
林育瑩
參加人
林家宏
參加人
陳文輝
參加人
劉異
參加人
洪于千
參加人
林麗花
參加人
吳文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執照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項)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此為學說所稱的獨立參加,該規定賦予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允許其參加他人提起的撤銷訴訟,其目的在避免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三人,因原處分而取得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因為判決撤銷或變更而直接受到損害,為保障該第三人的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因此,第三人若無因原告提起訴訟的結果致其權益直接受有損害的可能,即使與原告具有相同或類似的利害關係,或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就原告提起的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0號、113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等共140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拆除,經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核發110拆字第0001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核准拆除期限自發照日起12個月竣工,並於系爭拆除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9點載明:「本案拆除之房屋,如於拆除期間有他人對其拆除物相關產權有疑義時,應立即停止拆除工程,俟相關權利均釐清且所有權人係為本拆除執照之申請人,方得繼續拆除。」等情。嗣原告依臺北市拆除執照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拆除執照竣工期限展期1年(即至112年1月3日),經被告同意在案。原告又於111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應准予自110年7月14日開工日起至被告核准原告再拆除之日延誤期間應扣除等,經被告以112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038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為:「……二、按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如因故未能於拆除期限內拆除完成者,得經被告同意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有關系爭拆除執照竣工期限一節,仍請原告依上開規定辦理。」等情,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2年4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5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業經行政及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詎鈞院以參加人為中泰花園社區之建物所有權人,而裁定參加人應獨立參加,故聲請人將因原告敗訴結果,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建物已委託原告申請拆除執照,有聲請人出具之109年11月18日切結書(本院卷一第335頁)可稽,嗣原告據該切結書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拆除執照。是以,原告始為本件系爭拆除執照及系爭申請之申請人,聲請人尚無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結果致其權益直接受有損害的可能,即使與原告具有相同或類似的利害關係,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不屬獨立參加之範圍。是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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