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中玲、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陳世鋒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中玲(董事)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宋俊鋒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410號(案號:第11200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該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舊法,依同法第1 條規定,是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其施行前發生的事項,原則上是採取「程序從新」的立法例,也就是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修正前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是稅捐課徵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40萬元以下的事件,無論依據舊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或上述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均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且施行法無特別規定,故依施行法第2條本 文規定,應依程序從新的原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修正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緣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被告申報從美國進口德國產製107年(即西元2018年)BMW ALPINA B7汽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報單號碼:AW/BC/10/569/H3202 ),原申報價格CFR USD 7萬/UNT,經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 (即C3)方式通關,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 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4萬1,508元,營業稅14萬8,492元及其他稅費5,800元,先行驗放,事後由被告審查,改按FOB USD 8萬9,000/UNT,核定原告應納稅額191萬5,139元,就原告所繳保證金扣抵,仍有不足,被告以111年4月6日 基普五補字第0111030344號函附發第AWI11210969052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補足稅費21萬9,339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被告111年12月29日基普五字第111101046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1萬9,339 元,其不服被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其補徵稅額21萬9,339元提起本件訴訟,且本院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裁判費,已 說明行政訴訟法修正前本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案件,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有無逾40萬元,決定適用之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嗣原告繳納裁判費2,0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為40萬元以下),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並依同法第3條之1、第229 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而被告地址設於基隆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