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池世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池世傑 周美均 池承諺 塗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子瑜 張逸民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昇(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為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113-1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市○○區○○路○段○○號○樓之建物所有 權人。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璞公司)為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1小段113、113-1、120、121、122、122-1、123、124、125、126、126-1、126-2、129、130、131、132、133、133-1及133-2地號等19筆土地組成之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其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大 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案)送請被告審議,經被告舉行聽證後,以112年4月26日府都新字第11260015653號函(下稱11年4月26日函)、同日府都新字第11260015651號公告(與 被告112年4月26日函合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並公告之。惟原告等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查華璞公司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為系爭權變計畫案之實施者,本院認如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華璞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華璞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