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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楊得君高維駿彭康凡
  •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洪嘉昇

  • 原告
    池世傑周美均池承諺塗玉芳
  • 被告
    臺北市政府法人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池世傑 周美均 池承諺 塗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吳子瑜 張逸民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昇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載之錯誤,爰更正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第18頁第29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此部分主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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