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楊得君高維駿彭康凡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告
池世傑
原告
周美均
原告
池承諺
原告
塗玉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吳子瑜
訴訟代理人
張逸民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參加人
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嘉昇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載之錯誤,爰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第18頁第29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此部分主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