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章克紹、勞動部、許銘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章克紹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程居威 律師 華育成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琦雅 吳倍豪 林采瑩 參 加 人 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雅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章克紹以其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受僱於參加人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訊長兼策略長職務,並自受僱日起算3個月為試用期間,嗣參加人於111年9月1日起將原告職務調整為資訊部資訊長。因原告曾向參加人提及希望可以籌組工會以促進勞資對話,參加人獲悉後,不僅極力勸阻原告,並於111年11月18日發給原告資遣通知單, 通知將於111年11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因認參加人所為之資遣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乃向被告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請求裁決:「㈠確認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111年11月27日資遣申請人(按:即原 告,下同)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確認相對人111年11月27日資遣申請人之行為無效 ;㈢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日7日內,回復申請人原任 相對人資訊長之職務,並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㈣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申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申請人新臺幣(下同)156,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申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申請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帳戶。」嗣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12 年4月21日作成112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決定書,駁回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裁決決定撤銷。㈡命被告作成確認參加人111年11月27日解僱原告 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㈢命被告作成命參加人應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56,25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命被告作成命參加人應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帳 戶。 三、本件訴訟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