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 原告
- 陳世益即巴克萊企業社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 代表人
- 黃國峰(局長)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代表人
- 何怡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700092號(案號:1129120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另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各該情形,均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得逕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3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層之1(下稱系爭建物)臨檢查察,現場營業項目為菸酒零售業,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查察系爭建物(坐落在蘆洲區重陽段179地號土地)屬擬定蘆洲都市計畫(重陽連絡道路鄰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內之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經蘆洲分局112年3月6日新北警蘆行字第1124381250號函檢附112年3月3日現場臨檢紀錄表及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112年3月8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407450號函,確認系爭建物確實經營飲酒店業,被告城鄉局爰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12年3月14日新北城開字第1120431462號函併附同文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被告城鄉局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4月7日提起訴願,惟訴願書無原告簽名或蓋章,有該訴願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3頁),此核與訴願法第56條第1項之法定程式不符。又查新北市政府係於112年4月17日以新北府訴行字第1120705498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7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於訴願書補正商號大小章,並告知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上開補正通知函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至原告之營業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層之1),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首席特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7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訴願卷第36至38頁)。是以,本件訴願書之20日補正期間,應自112年4月20日起算,因原告之營業所地址位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至112年5月9日(星期二)屆滿,惟迄至112年6月14日新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原告仍未補正,新北市政府以原告提起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作成訴願不受理的決定,尚無違誤。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前揭規定意旨,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㈡被告經發局部分:
⒈查原告於112年7月13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列經發局為被告,惟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究為何,經本院以112年7月20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12年8月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被告城鄉局112年5月19日新北城開字第1120944340號函(下稱被告城鄉局112年5月19日函)影本,該函上方有以手寫記載「從無與經發局直接往來文件,皆透過城鄉發展局」、「城鄉局:開罰單位 經發局:認定單位 兩個互踢皮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由此可見原告已自承被告經發局對其未為任何行政處分,故未具體表明就經發局為被告部分之訴訟標的為何,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不符,此部分起訴亦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⒉況細觀原告提出之被告城鄉局112年5月19日函說明三係載明:「……,後經本局檢送前開號函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再次協助確認其行業別,再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5月17日說明現場經營酒店業,非本局逕行認屬之,……。」(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復觀之被告經發局112年5月17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923433號函(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僅係就被告城鄉局函請其確認系爭建物所經營之行業別,所為函復說明,受文者亦非原告,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之事實陳述,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產生規制效力,性質非行政處分。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