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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獎懲等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畢乃俊彭康凡林妙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佳儒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告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
代表人
張秀潔(校長)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林芳如,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林千瑜、張秀潔,均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167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音樂科專任教師,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課程進行中,與學生林00(下稱林生)因教室開窗問題產生衝突,原告以紙條記載部分同學座號,請張00(下稱張生)執字條回教室向導師拿聯絡簿做紀錄,張生於是離開音樂教室,林生擔心其座號也在字條上面,遂擅自離開教室,原告亦隨之離開教室,並與林生在走廊發生肢體衝突,造成林生手臂、腰部、臀部及頭部受傷。經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經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實有抓傷林生及揮擊林生左後背部等行為,決議將原告前揭行為移送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考核會於110年7月28日依110年7月28日修正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修正後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核予原告記過2次懲處。被告以110年7月30日北市碧小人字第1106004906號令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評會以被告學校考核會作成之決議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等為由,作成「本件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之評議決定。被告學校考核會於111年2月16日重新審議,以原告在校與學生發生肢體衝突,不當對待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依修正後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規定,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乃以111年3月18日北市碧小人字第11160018482號令,通知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下稱系爭111年3月18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以114年8月15日北市碧小人字第1146006112號令更正原處分法令依據為110年7月28日修正前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下稱114年8月15日令,本院卷第229頁。111年3月18日處分與114年8月15日令,合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原告係單方面遭受林生攻擊毆打,與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不符;被告以「不當對待」之用詞規避「不當管教」之法定懲處事由,惟行為時考核辦法並無「管教」乙詞,而係規定於「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0條,所稱「管教」,係指教師基於:(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等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同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學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二)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三)危害校園安全。(四)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可知,管教乃係就「須強化或導正」之學生行為而發;原告之管教行為,自始至終僅有「寫聯絡簿跟特殊生家長電話報告,特殊生在課堂上奔跑妨害教學秩序且有跌倒情事」,核屬該注意事項第22條第4款「通知監護人,協請處理」之一般管教措施,原告並無不當管教情事。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作成有程序上違誤,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未予審酌,均應撤銷:

⒈被告記過2次之措施係以令(稿)之公文草本方式發出,並非正式人事命令,不合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

⒉本件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21日,被告據以懲處之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規定係110年7月28日修正公布,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被告依據修正後考核辦法對原告施以記過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事由。

⒊考核辦法第6條第3項係規定得視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故考核會應就考核辦法所列各種獎懲基準及情形詳實審議,以發揮考核會實質功能,並應就記過1次或記過2次分別投票表決;被告111年2月16日考核會僅記載「尊重109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之考核結果……通過維持記過2次」,惟109學年度第3次考核結果業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何來尊重?豈有可能再度維持?足見111年2月16日之考核會並未公正重為適法處分,而係維持原先違法處分,有程序上違法。

⒋原處分僅記載「經本校110學年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維持原考核結果」,並未附記任何考核理由,違反考核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況被告係依據考核辦法第6條懲處原告,而非依據第4條,則其主張係追究原告、列入年終成績考核云云,即屬前後矛盾。

⒌被告考核會通知家長代表謝雯婷出席說明調查經過,該家長代表僅係轉述3點聽聞他人陳述之內容,顯屬傳聞證據,該他人是否真有如此不利之說明,實在可疑,該家長代表亦欠缺專業性及公正性,考核會據以為考核依據,應屬不當等語。

㈢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與林生間肢體衝突,因而造成林生受傷之情形召開校事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依該小組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實有抓傷林生手臂及揮擊林生左後背部等行為,遂就原告核予記過2次之處分,有林生診斷證明、110年4月21日事件序號1783272號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110年4月22日第一次校事會議紀錄、110年4月23日調查小組對於原告進行訪談之紀錄、110年4月30日第二次校事會議紀錄、110年5月6日調查小組對於5位同學進行訪談之紀錄、110年5月11日調查小組對於A生進行訪談之紀錄、110年5月25日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10年5月27日第三次校事會議紀錄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主張各節,分項回應如下:

⒈原告主張自己係遭林生毆打實係避重就輕,又稱不當對待及不當管教部分容有誤解:

⑴依林生診斷證明、110年4月21日事件序號1783272號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110年4月23日調查小組對於原告進行訪談之紀錄、110年5月6日調查小組對於5位同學進行訪談之紀錄、110年5月11日調查小組對於林生進行訪談之紀錄、110年5月25日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所載,林生及原告間發生衝突,致林生受有傷害之事實已無疑義,是無原告所稱自己片面遭林生毆打情事可言。

⑵所稱不當對待及不當管教與填寫聯絡簿並電話聯繫家長部分,原告顯係規避自己對林生造成之傷害結果;原告指摘被告使用「不當對待」之用語即係規避云云,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具體理由及論證過程;原告似在表示,僅有使用不當管教之用詞,始得作為對其進行處分之理由,容有誤解教師成績考核制度之虞。

⒉原告對於行政處分無效之認定標準容有誤解;縱認其主張屬實,原告亦屬提起錯誤訴訟類型,況原告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法定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有關重大明顯瑕疵之判斷標準,所謂「明顯」,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亦即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⑵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須經事實確認及調查、法規解釋及涵攝之過程,顯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可得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無效事由;況原告主張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卻提起撤銷訴訟,自難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無效為有理由。再者,原告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請求確認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規定之程序,是難認定原告主張行政處分無效之表示係屬成立。

⑶原告主張依據考核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應分別就記過1次或2次之獎懲予以表決,誠屬個人主觀意見,考核辦法第6條第3項並無如此明文,經查對該條項立法理由,亦未見有原告所稱上述情形之規定,倘原告見解可以成立,則何以並非認定考核會必須就原告申誡1次、申誡2次及申誡3次亦列為表決事項?原告主張委難採憑;有關主張考核結果業經臺北市申評會撤銷在案,則屬誤解,蓋臺北市申評會111年1月14日評議書(案號:15110014)撤銷被告110年7月30日北市碧小人字第1106004906號令之理由,在於同意票數以及迴避問題,而非原告所稱111年2月16日考核會無法公正重新另為適法處分等情。

⑷原告誤解而認對其所為獎懲並未附有理由,且本件並非刑事訴訟程序,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問題;原處分明確載有:「……主旨:核定李佳儒1員獎懲如下……三、獎懲事由:擔任專任教師,在校與學生發生肢體衝突情事,不當對待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違反規定……四、法令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故原告陳稱對其所為獎懲並未附有理由等語,自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本件係行政訴訟而非刑事訴訟程序,原告援引刑事訴訟程序之傳聞證據概念,應係為要求本院適用傳聞法則而排除傳聞證據,惟本件既非刑事訴訟程序,自無該法則之適用餘地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約(再申訴卷一第148頁)、原告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申訴卷第173頁)、林生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再申訴卷三第114-117頁)、林生潛能班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再申訴卷三第118-125頁)、被告110年4月22日校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申訴卷第133-135頁)、被告110年4月30日第2次校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申訴卷第136-139頁)、被告調查小組110年5月25日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61-267頁,未遮隱版併卷外放)、被告110年5月27日校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申訴卷第140-143頁)、被告考核會委員名單(再申訴卷一第55頁)被告110年7月28日109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申訴卷第146-149頁)、臺北市教師申評會第15屆委員名單(再申訴卷一第53-54頁)、臺北市教師申評會110年12月24日第15屆第7次會議紀錄(申訴卷第98-100頁)、臺北市教師申評會111年1月14日第15屆第8次會議紀錄(申訴卷第101-103頁)、臺北市教師申評會111年1月26日案號:15110014申訴評議決定(申訴卷第91-97頁)、被告111年2月9日北市碧小人字第1116000735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257-258頁)、被告人事室111年2月21日簽(本院卷第251頁)、被告111年2月16日110學年度考核會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253-25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9-19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665號、第749號裁定(申訴卷第124-1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29號不起訴處分書(申訴卷第126-1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114年8月15日北市碧小人字第1146006112號令(本院卷第229-230頁)、臺北市教師申評會111年6月24日第15屆第1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再申訴卷三第56-61頁)、臺北市教師申評會111年7月29日第15屆第14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再申訴卷三第62-66頁)、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33-41頁)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45-59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即110年7月28日修正前)考核辦法規定:

⑴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⑵第8條第1款:「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⑶第9條:「(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2項)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6項)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⑷第10條:「(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

⑸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2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⒉行為時教育部頒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⑴第1點:「一、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⑵第4點第1款、第2款:「四、定義: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⑶第8點:「(第1項)學校依特殊教育法實施特殊教育者,於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時,應參考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保持必要彈性。(第2項)各級學校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特殊教育學生應依前述原則辦理。」

⑷第10點:「十、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⑸第13點第1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⑹第20點:「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學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二)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三)危害校園安全。(四)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⑺第23點:「教師之強制措施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三)有其他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

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教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⑴第2條第1項:「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第5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均為無給職,任期2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申評會之主管機關代表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⑶第29條第1項:「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⑷第31條第1項:「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⑸第38條:「原措施經撤銷後,作成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須重為措施者,應依評議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⒋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3點:「學校應成立『校園事件處理小組』……,其組織、職掌、任務、處理步驟及申訴程序如下:(一)組織:1.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依任務編組方式組成之。依事件性質或實際需求,由學校有關人員、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社區或社會熱心專業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參與。……(三)任務:……5.處理校內外各項陳請、申訴、衝突、記者會及訴訟等事項。……(五)申訴程序:1.師生及職工認為學校對校園事件之處理,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2.學校應考量個案性質,明定正式及非正式申訴處理程序,並指定受理窗口,且對外公告之。3.師生及職工對於學校處理如有不服,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2)教師:得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規定,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㈡本件原處分作成程序適法:

⒈原告與林生衝突發生於110年4月21日,被告旋於110年4月22日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召開第一次校事會議(申訴卷第133-135頁),成立調查小組,該小組委員3人,分別為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及法律專家各1人;調查小組於110年4月23日展開調查,對原告、林生及林生之母親進行訪談,惟林生不願接受訪談;嗣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召開第2次校事會議(申訴卷第136-139頁),決議對林生及相關接觸或目擊之學生續為調查,調查小組乃於110年5月6日對5位相關接觸或目擊之學生進行調查訪談,並於110年5月11日對林生進行訪談,其後,調查小組於110年5月25日作成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61-267頁)。被告旋於110年5月27日召開第3次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決議「認為李師係為維護2號張生之安全,出手制止林生違規行為之情況下,在抓住林生雙手爭執的過程中,兩人皆有防衛性的回擊對方,雖有造成林生手臂指甲抓傷及後背部擦挫傷之事實,但並非出於體罰林生的本意。尚不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0款體罰學生情事,是以本案不進入教評會審議……」、「李老師確實有抓傷手臂及揮擊林生左後背部之行為,確實造成了林生身體部分部位的傷害,就李老師動手的部分,決議送教師成績考核會審議……」(申訴卷第146-149頁、再申訴卷三第67-84頁)。

⒉被告依110年5月27日第3次校事會議,就原告動手造成林生受傷之部分送考核會審議之決議,於110年7月2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再申訴卷三第87-90頁),經原告及委任律師到會陳述意見後,認定師生雙方確實有發生劇烈肢體接觸,並造成彼此傷害,惟參考原告陳述內容,全篇表達自己為受害人,對於造成學生受傷一節則甚少提及,似無悔意,原告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行為已符合記過以上處分規定,乃採無記名投票,就記過1次及記過2次分別投票,投票結果為記過1次同意3票,記過2次同意4票,主席均未參與投票(再申訴卷三第88頁);被告考核會委員共9人,包括當然委員5人及票選委員4人,男性3人、女性6人,符合任一性別委員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再申訴卷一第35頁),該次考核會出席委員8人,雖符合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規定,惟僅4票同意記過2次處分,並不符合「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即至少5票)之要件,且教師會代表賀思靜亦為調查小組成員之一,其並未迴避而出席考核會並表決,妥適性及中立性尚有疑義,臺北市教師申評會乃以111年1月26日案號:15110014號申訴評議書撤銷被告依據109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決議作成之記過2次處分,命被告於收受該申訴評議書3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再申訴卷一第93-99頁,申訴評議書第5-6頁理由二、三、參照)。

⒊被告接獲臺北市教師申評會111年1月26日案號:15110014號申訴評議書後,於111年2月16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重新審議。查該次考核會委員共9人,包括當然委員5人及票選委員4人,男性3人、女性6人,符合任一性別委員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再申訴卷三第106頁),該次考核會全體9位委員均出席,並通知調查小組成員即家長會代表謝雯婷就本案調查經過及相關事證為說明,經家長會代表說明、原告陳述意見及委員提問,經委員討論後擬請表決,進行無記名投票,同意票7票,不同意票0票,無意見票2票,通過記過2次之懲處。經核上開程序符合考核辦法第10條「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被告據予作成原處分,核其程序並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家長會代表謝雯婷並非專業,其到會陳述僅為轉述他人見聞、可信性堪疑云云。惟查,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校園事件處理小組為任務編組,依事件性質或實際需求,由學校有關人員、「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社區或社會熱心專業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參與,以納多方觀點,兼顧多元性及專業性。且家長代表謝雯婷於111年2月16日110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中表示「學生手部有抓傷痕跡滿深的」、「調查小組請李師陳述過程中,李師情緒不穩,對律師口氣不好」,參以調查小組對原告、林生均有親自進行調查訪談,調查小組委員即家長代表謝雯婷所為陳述並非均屬轉傳他人見聞,而係親見親聞,原告主張已非屬實,故原告指摘家長代表謝雯婷所為陳述俱屬傳聞、被告考核會據此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並無可採。

㈢被告依據111年2月16日考核會(本院卷第253頁),作成原處分(記過2次),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學校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經查,林生為亞斯柏格合併過動症學生,有其個別化教育計畫可稽(不供閱覽卷第119頁),原告為該班音樂科任老師;林生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泌尿道出血,主訴左側前臂挫傷、頭暈及噁心,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乙證3),先予敘明。調查小組經原告陳述、林生家長、訪談林生及5位相關學生、檢視原告與林生家長Line通訊紀錄、履勘音樂教室現場,並參酌校長與學務主任聯繫原告與林生雙方之內容後,認定:110年4月21日上午課程進行中,原告與林生因教室開窗問題產生衝突,原告以紙條記載部分同學座號,請2號同學執字條回教室向導師拿聯絡簿做紀錄,2號同學於是離開音樂教室,林生擔心其座號也在字條上面,遂擅自離開教室,抓住尚在穿鞋子的2號同學之手腕,直接看2號同學手上的字條,原告立即追出教室,從林生身後抓住林生雙手(此時2號同學離開現場,前往教室向導師拿聯絡簿),林生掙脫、揮擊原告,原告再次從正面抓住林生雙手,並將林生推往牆壁,造成林生頭、背碰撞,原告此時以右手揮擊林生左後背部,然後原告自行後退,林生則轉身靠近原告並揮擊原告,原告再次抓住林生單手,林生則又揮擊原告一次。過程中,原告抓住林生手臂時,造成林生手臂擦挫傷。原告隨即回到教室,林生亦回到教室。回到教室後,原告曾出言:我比較胖、皮粗肉厚,被打不痛,你(即林生)比較瘦,被打會痛等語;林生則辱罵原告神經病,雙方互相口角,均提及要循法律途徑提告及正當防衛等語;承上事實認定,認為原告係為維持教室秩序、制止林生違規行為之情況下,在抓住林生雙手過程中,確有造成林生手臂擦挫傷之事實。另於林生掙脫原告控制並揮擊原告後,原告確有揮擊林生左後背部之行為;另附加說明:原告過往確有情緒控制不佳之問題,林生則有亞斯柏格特質,此等事項建議於校事會議中加以審酌。嗣於111年2月16日學校考核會審議,由校事會議家長代表謝雯婷說明調查經過及相關事證,委員提問及原告陳述意見後決議,予以記過二次,核屬有據。

3.查調查小組訪談原告及5位學生(下稱甲生、乙生、丙生、丁生、戊生),有調查報告及調查小組錄音逐字稿可憑(外放本院卷證物袋),其等陳述如下:

⑴甲生陳述略以:林生還有其他學生跟原告吵架,原告寫紙條要張生至教室拿聯絡簿,張生穿鞋子時林生就來看紙條,看完就放開手,原告就教室走出來,問林生為什麼跑出來,感覺他們吵起來後來好像有打起來,不過甲生沒有看到,是其他同學講的,不過忘記是誰等語。

⑵乙生陳述略以:原告請張生到教室拿聯絡簿,林生跟著追出去原告也跟著追出去,好像林生用原告,原告用回去,我坐林生旁邊有看到影子,看到林生抓原告;林生罵原告神經病,原告說等林生告她;原告有說她較胖傷比較不重,林生比較瘦傷比較重;原告隔天在全班面前道歉說,她皮粗肉厚推林生;玻璃影子反射裡,看到林生抓住原告的手,走廊的聲音則沒有特別注意及聽到等語。

⑶丙生陳述略以:音樂課的事情,林生覺得風太大就去關窗戶,大家準備直笛考試,寫聯絡簿事情,林生以以為紙條有他,所以就追出去,原告也跟著出去。門上的倒影看到他們拉扯,後來就打起來了,原告抓住林生的手,林生要掙脫,看到林生揮拳打原告,原告有回手,打到哪裡不清楚,聽不到聲響,好像有撞倒櫃子的聲音,在外面5分鐘才進來,從倒影子中看到原告用雙手抓住林生,感覺沒有很用力,林生掙扎甩手甩來甩去,接著揮手揮向原告,原告先揮開林生的手再揮回去。原告有說有抓到林生,有可能指甲長有可能刮到林生。原告有跟林生說,你打我比較不會痛,我打你比較痛等語。

⑷丁生陳述略以:走廊的事,因為門縫角度門沒有關的關係,沒有看到什麼;有講話的聲音但不知在講甚麼,聽不清楚;原告有提到被打比較不痛類似的話等語。

⑸戊生陳述略以:我的坐位看不到走廊發生的事,有聽到原告和林生吵架,我因為距離遠,沒聽到碰撞的聲音,原告說要告林生,林生進教室之後好像有說要告原告之類的,原告對林生說皮粗肉厚比較不會痛之類,林生說要告原告,原告說法庭見等語。

⑹原告向調查小組表示沒有對林生進行攻擊行為,除林生雙手抓痕外,其他傷勢都回應不知道,就調查小組詢問有沒有可能在靠近牆壁過程中撞到,後來聽說背部有紅乙節,原告聲稱無法想像慌亂的過程中,不能告訴你沒有,因為當下發生太快,如果是因為這樣原告願意向家長道歉,原告沒有主動攻擊林生臀部及腰部,可能是在制止林生的過程中造成傷害,願意向家長道歉等語。

⑺綜合上開陳述及林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認為事件過程中原告確實有抓傷手臂及揮擊林生左後背部,將林生推向牆壁之行為,造成林生身體部分部位受傷,足以認定。

4.按教師輔導管教學生對於學生人格發展權應予尊重,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參照)。即管教必須適當,應考量管教目的,審酌情狀,合於比例原則。查110年4月21日上午課程進行中,原告與林生因教室開窗問題產生衝突,原告以紙條記載部分同學座號,請張生執字條回教室向導師拿聯絡簿做紀錄,林生擔心自己坐號在紙條上面,遂擅自離開教室,抓住尚在穿鞋子的張生之手腕,直接看張生手上的字條,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核屬不當行為,原告應施以適當管教。原告當時已知悉林生因開窗問題和原告產生衝突,林生已有情緒,對於林生不當行為應如何適當正向管教,理應慎重,並有部頒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附表二可資參照。惟原告隨林生離開教室,在教室外走廊與林生發生肢體衝突,致雙方均受傷,導致林生情緒更不穩,不難想見;原告與林生發生肢體衝突及口角,雙方均提及要循法律途徑提告及正當防衛,原告自稱比較胖、皮粗肉厚,被打不痛,林生比較瘦,被打會痛等,原告明顯未盡輔導管教學生之責,有違部頒輔導與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的個別學生行為之動機與目的、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並應考量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原告對於林生行為之輔導與管教方式未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原告上開處理方式(肢體衝突、口角)有違正向輔導管教應有的認知與態度,原告對林生管教不當,造成林生身心傷害,堪以認定。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召開考核會,經邀請調查小組家長會代表謝雯婷說明本案調查經過及相關事證,並請原告至現場陳述意見後,仍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當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規定,決議記過二次處分,經核其認定事實並無出於錯誤資訊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情,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其對原告所為之獎懲為具高度教育專業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本院爰予尊重。

⒌原告以原處分違反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適用修正後考核辦法違反實體從舊之規定、未就記過1次或2次分為表決、未附記考核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為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按「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係行政院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文、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需注意事項,供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於文書處理程序及格式上依循之共同標準,至於總統府、其他四院及地方政府之文書處理,亦得參照或另訂相關規範,據以遵循,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行政院104年1月13日院臺綜字第1040001603號函參照);行政處分之作成縱有違反行政規則,如仍須透過行政實務及平等原則之檢視,始能確定行政機關作成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若無「一望即知」「如同刻在額頭明顯」之重大明顯之瑕疵,即難謂處分當然無效。查原告主張原處分文別雖誤載為令(稿),其僅為內部草稿,並未直接對外生效云云。惟查原處分正面已蓋用被告印信,背面有被告代表人署名、蓋職章,並已載明處分相對人、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發文字號、年月日、並已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等規定相符,且已經原告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於原告(申訴卷第106頁),原處分已具形式合法性並已對原告發生效力,且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處分無效事由,尚難僅以原處分文別記載之瑕疵,即逕指原處分為無效。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為無效,自無可取。

⑵本件不當管教發生於110年4月21日,當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嗣於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之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3目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本件不當管教發生於110年4月21日,自應適用行為當時有效(即110年7月28日修正前)之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系爭111年3月18日處分載法令依據為修正後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顯然錯誤。茲據被告以114年8月15日令更正法令依據為行為當時(即修正前)有效之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本院卷第229頁),更正前後事實相同,法律目的亦屬相同,並未變更行政處分之本質,不影響規制內容之同一性。且經相互對照修正前後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可知,修正後條文將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後段部分移列至第2項明定;修正後第2項第5款由原第四款移列,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1目及第2目未修正、第3目:增訂體罰或霸凌,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作為予以記過之情形,以防免教師有體罰或霸凌之行為;另該目文字配合第5條第3款文字用語一致,酌予修正(110年7月28日考核辦法第6條修正理由參照)。故有關不當管教原處分適用修正後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規定,實與適用修正前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相同,並無不利於原告;且被告已於114年8月15日令,將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更正為修正前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並經原告簽收在案(本院卷第227-230頁),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該等更正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且為本件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亦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應得允許被告更正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當然無效事由,為不可採。

⑶關於原告指摘被告未就記過1次或記過2次分別表決,主張原處分違誤乙節,查行為時(110年7月28日修正前)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大過、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故被告原得依法原告不當管教之情節,裁量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獎懲;被告110年7月28日考核會時,審酌原告不當管教情節以及事後似無悔意之態度,核予記過2次之處分,雖遭臺北市教師申評會申訴評議決定撤銷,惟於其後經111年2月16日之考核會,再次審酌本件事實、調查經過、原告事後之態度等節,而核予原告記過2次處分,經核被告已詳實審酌本案情形,所為之裁量尚屬允當,並無違反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亦無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原告一己之見,難以憑採。

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的內容應明確;因此,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的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的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是為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的法令、事實、採證認事或裁量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全部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所以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法令依據及如何救濟,即符合行政法上的明確性原則,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75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原處分已載明本件獎懲事由為「擔任專任教師,在校與學生發生肢體衝突情事,不當對待學生,造成學生傷害,違反規定」,法令依據為修正前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並於附註記載救濟之方法,已足使原告瞭解本件原因事實、法令依據及如何救濟,原告主張原處分未附記任何考核理由而違誤,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⑸不當管教學生係指教師基於管教目的之管教方式不當,已逾越管教界線,而不當對待是較不當管教更為廣泛之詞彙,涵蓋了不當管教及所有對身心之傷害行為,包括:身心暴力、虐待等。是以,不當對待包括不當管教。查原告與林生發生肢體衝突及口角爭執,原告管教學生的手段、目的不具正當性,已逾越管教界線,其不當管教包含在不當對待範圍內,故原處分獎懲事由記載不當對待學生,不因用詞而認原處分違誤。

㈣查111年2月16日考核會固有部分與會委員表示尊重109年度第3次考核結果,惟該次考核會並非因此率予基於尊重,未經討論及表決即維持109年度第3次考核結果;查111年2月16日考核會係經委員討論後提請表決,就原告之行為依考核辦法,予以記過2次進行無記名投票,同意票7票,不同意票0票及無意見票2票,決議通過原告在校與林生發生肢體衝突情事,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乃維持109年度第3次考核結果,予以記過2次(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原告以109年度第3次考核結果之表決被撤銷,何來尊重,111年2月16日考核會並無公正適法之決議及處分乙節,容有誤會,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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