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1段88之2號兼 代表人 范文壽(PHAM VAN THO,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勞動部 設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 代 表 人 何佩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等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何佩珊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何佩珊。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6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7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