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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蘇嫊娟林季緯劉正偉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禾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安仁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參 加 人
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由吳瑞麒變更為陳安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緣由:

㈠、原告共有之建築物(門牌編釘:○○市○○區○○路000號、000號)坐落在○○市○○區○○段8地號土地上,係與同市區○○段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陳海)合併申請取得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2年6月17日核發之(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989號建造執照所新建(地上1層1棟9戶),並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11月20日核發(92)桃縣工建使字第桃1700號使用執照。嗣被告於110年11月9日核發(110)拆字第會桃00083號拆除執照,並拆除坐落在同市區○○段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編釘:○○市○○區○○路000號、同市區○○○街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及00號)。

㈡、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同市區○○段7地號及7-1地號2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委由拓璞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28日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審認申請書圖尚符規定,以111年6月9日府都建照字第1110158312號函核發(111)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桃0063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予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服系爭建照之核發,認為同市區○○段8地號土地應留設之部分法定空地,亦存在於該○○段7地號土地上,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段7地號土地申請核發系爭建照,則○○段7地號土地上之法定空地即有重複使用之情形,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建照。

四、查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見本院卷第73-81頁),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序標的即系爭建照是否應予撤銷的結論,將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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