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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高愈杰林淑婷郭銘禮
  • 法定代理人
    黃玉郎、吳蓮英

  • 原告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9240號(案號:第1120033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另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本件原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下稱本期稅後淨利)、「項次6」彌 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下稱未分配盈餘)均為新臺幣( 下同)0元,經被告查得漏報稅後淨利59,197,826元,核定 本期稅後淨利59,197,826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4,262,972元及未分配盈餘24,934,854元,應補稅額1,246,742元, 並按所漏稅額1,246,742元處0.4倍之罰鍰498,696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12年3月8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0687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2年6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924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復查決定已於112年3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的營業所,有被告之送 達證書可以證明(復查卷第132頁)。依此,原告不服系爭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的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2年3月23日起算。又原告之營業所在臺北市,而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的所在地也在臺北市,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應扣除在途期間規 定的適用,核計30日不變期間的末日應為112年4月21日(星期五)。惟原告遲至112年4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章戳為證(訴願可閱卷目次4第11頁),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 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雖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致經營困難無法雇用員工,致原告地址無人上班領取郵件致遲誤訴願期間,已依訴願法第15條規定向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之訴願書並未表明申請回復原狀之意,有訴願書可參(訴願可閱卷目次4第11頁),中 北稽徵所亦確認未曾收到回復原狀之申請(復查卷第141、142頁),且原告所述事由亦非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難認已經過合法的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實體上的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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