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許麗華、郭淑珍、傅伊君
- 原告黃振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公司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黃振文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 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 二、被告前以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9年4月29日屆滿 而迄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以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號函限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 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如期限屆滿未改選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嗣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檢具同年 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書件(下稱系爭申請),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審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扣除應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 2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股份後,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以108年2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89075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7月1日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登記劉健隆、劉健次、劉健昌為107年11月15日 至108年3月20日之董事;劉健隆為董事長及李錦樹為監察人之處分。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原告之代表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將直接影響聲請人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等語。查聲請人現為原告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本院如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准原告系 爭申請,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將受損害,是聲請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方信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