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徐志坤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10號時,因與訴外人倪海奇駕駛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69B706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6日,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9B70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7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為此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有闖雙黃線在先,但本件是訴外人撞上訴人之機車,原判決以時間差來判斷上訴人為完全肇責,上訴人對之存疑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