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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蘇嫊娟劉正偉魏式瑜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朝堂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1年8月7日18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一段與坑菓路時,不慎擦撞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經員警到場處理,並發現該貨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112年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203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法條內容,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條款,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其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併確定其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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