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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
  • 法定代理人
    郭家偉、張丞邦

  • 上訴人
    崇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崇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家偉(董事) 被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3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22巷與興雅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錄影擷圖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I1478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先以113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AI14788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記載有誤,復行開立113年5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AI14788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及記 違規次數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1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段行人穿越道前,行人A通過系爭車輛前 方,亦即系爭車輛已暫停讓行人A優先通行,其後行人B朝行人A原本位置走來,放大檢舉人所檢具錄影擷圖,顯示系爭 車輛前端與行人B之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間距約360公分(3個枕木紋寬40公分及3個間距寬80公分),且系爭車輛車頭 向右駛離,亦即車頭無時無刻皆在遠離行人B,原判決依據 不公正之錄影擷圖,且廣角鏡非垂直角度拍攝,必定會與實際距離產生視差,而導致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縮短,有證據上瑕疵及判斷錯誤,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依檢舉錄影擷圖、採證影像擷圖等證據,認定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段行人穿越道,行人A正從系爭車輛前方 通過,又尚有行人B朝行人A原本方向穿越,而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前端與行人間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且 行人B剛好位於距離系爭車輛之第3個枕木紋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以最大數字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B之距離為2公尺至2.8公尺,已短於內 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所 定之距離(按指3公尺)等節,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進而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指駁上訴人主張檢舉錄影擷圖拍照角度導致視差距離偏誤、與行人距離超過3公尺云云(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㈣)。準此,可 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另提出其就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自行放大且註記之版本(本院卷第29頁下方),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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