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83號
- 上訴人
- 林維泰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4時29分至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速限90公里之國道5號南向16.9公里、18.3公里及19.7公里處(均為隧道內),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分別為132公里、116公里、147公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駕車分別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2公里,超速42公里」、「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6公里,超速26公里」、「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7公里,超速57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2月26日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284154、ZIC284155、ZIC284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均載明應於110年4月12日前到案。上訴人均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駕車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3次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分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ZIC284154、22-ZIC284155、22-ZIC284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3,500元、5,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對原處分均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發回,北院更為審理後,嗣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47號判決廢棄發回,並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被上訴人於本件事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關於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5,000元、3,500元、5,000元,並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均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警告標誌,除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外,就該標誌之體形、顏色、尺寸亦均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規定設置,方符合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警52」標誌係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未使用標準型尺寸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違反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本件勘驗影片係警員行經前開路段縮小型「警52」牌面拍攝之影片,為外側車道拍攝,離「警52」牌較近,但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行駛在內側車道,離「警52」牌較遠,因此警員拍攝之影片有避重就輕,誤導判斷之嫌,且不能證明可清楚辨認之事實,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所規定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内可辨認清楚之原則。原判決使用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進行無差別裁罰,對受處罰民眾非常不公。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行為時)第55條之2等規定,說明於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車輛超速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所設置之「警52」標誌,除設置距離必須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外,且標誌牌面亦當依實際路段狀況來設置其型式之大小,以使車輛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要,而高速公路固屬行車速率較高之道路,其警告標誌牌面之設置依前開規定,原當使用放大型或特大型,惟又因高速公路中之隧道路段與非隧道路段之道路空間迥異,如本件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隧道路段皆屬路面狹窄之道路,則於該隧道路段關於警告標誌之牌面設置,自得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中段關於「路面狹窄」之規定而使用縮小型,而難謂有違法之情形;復依舉發機關110年5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1436號函、110年6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504號函、雪山隧道入口前方最高速限90公里標誌牌面照片、測速照片、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國道5號南向16.4公里、17.8公里及19.2公里處分別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上開各處實施測速之雷達測速儀均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要件,又上開3次違規地點均在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自得連續舉發;又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8月12日北管字第1110044234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所示,說明國道5號隧道路段之車道邊線距隧道側壁平均約1公尺,倘設置邊長達120公分之放大型警告標誌牌面於隧道側壁,即會侵入車道路面上空,極易造成行經車輛發生碰撞牌面之事故,故認該隧道路段確屬路面狹窄之道路,於該隧道路段關於警告標誌之牌面設置,自得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關於「路面狹窄」之規定使用縮小型,而難謂有違法之情形,而緊急避車彎係供車輛發生事故或故障時停放使用,測速取締標誌倘設置在緊急避車彎處,若有大客車之大型車輛因事故或故障而停放在避車彎內時,即會遮擋警告標誌致用路人無法發現,自非適當設置警告標誌之處所,雖依上訴人所持112年5月雪山隧道Google街景圖顯示該隧道內之「警52」標誌牌面已由縮小型60公分改為標準型90公分,惟此益徵該路段無法裝設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關於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道路應用之放大型牌面,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既規定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牌面,是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即得選擇使用縮小型之牌面,不因事後改設置標準型之牌面即謂先前之設置為違法;再依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行經前開路段縮小型「警52」標誌牌面所拍攝3段影片勘驗結果、擷取照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所示,認定車輛行駛至國道5號南向16.4公里、南向17.8公里、南向19.2公里所設置「警52」標誌前方4至5個反光片處,即約20至25公尺之距離時,尚得見中間有1個照相機、紅色邊線三角形之「警52」牌面,而悉後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可能有超速之取締,並無不能辨認清楚測速取締標誌之情形,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所規定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可辨認清楚之原則無違,因而認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故而不採上訴人所稱本件「警52」標誌之牌面採縮小型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主張,進而認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5,000元、3,500元、5,000元,於法無違(原判決第4-9頁,見本院卷第18-23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