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84號
- 上訴人
- 丘雲凱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凌晨0時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向3.8公里、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車速為每小時147公里,認上訴人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7公里,超速67公里」之違規行為,遂以113年2月21日國道警交字第ZIA1919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6日(後更新為同年4月2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上訴人認違規行為屬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5日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ZIA191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1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供系爭測速儀器檢驗文件內容,該儀器亦缺乏原廠確認。被上訴人雖提到該儀器已經過我國相關機構檢測合格,但仍可能因當天操作受到外部環境或設置方式而影響準確度。依據度量衡相關規範,應於檢定有效期間內使用,然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是否仍在有效期間。系爭測速儀器之測量數據可能受到天線方向與車輛行駛方向的相對位置影響,若雷達波主波束軸與車輛行駛方向非平行,恐導致測量結果出現餘弦效應誤差,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測速儀器安裝紀錄或照片,無法證明其操作是否符合法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測速儀器誤差及合格期限有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知,上訴人超速違規時,系爭測速儀器仍在合格有效期間內。再者,依驗證中心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可知,系爭測速儀器當速度小於每小時150公里時,其公差範圍不超過每小時1公里;當速度在每小時150公里以上時,則不大於2公里,本件上訴人於違規時經測得之時速為147公里,低於時速150公里,則公差範圍應小於1公里,考量該公差後,上訴人時速仍為146公里至148公里之間,超速60公里至80公里無疑。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測速儀器由總技師簽名之檢測報告,惟雷達測速儀是否合於法律規範,並不以總技師是否簽名認可為要件,上訴人主張,當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製作係屬委外,應提出原處分書件填寫人及相關單位證明文件。然原處分係由被上訴人製作,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及代表人之印章,非屬委外。另舉發通知單縱屬委外印製,實際上作成者,仍為舉發機關,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及第7條可言。本件採證照片印有設備證號:M0GA1200282號,核與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至於採證照片上下時間標示不同,僅係拍攝及設備存檔時間之差異,對偵測正確性無礙,從而,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關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之規定部分,乃上訴人上訴後始為主張,核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更況,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自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違規得逕行舉發之科學儀器,有其法律依據,並非上訴人所指以不正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更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可言,亦難謂已為原判決違法之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