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86號
- 上訴人
- 林紹輝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32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中山橋下(往蘆洲)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同年8月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2024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9分,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中興路3段口騎乘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90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㈢上訴人不服上開裁決,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業已自行撤銷原處分一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上訴人其餘不服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針對原處分一:路段設置速限30公里是哪個機關設置的,有無做相關測試,且該路段曾因民怨故提高速限;何以交通執法選在午後3-4點車輛稀少時間而非尖峰時間。㈡針對原處分二:當時非使用手機,只是看了一眼未接來電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故上訴人於上訴時另主張:未合不在尖峰時段執法而選擇於午後3-4點云云,然上訴人所為質疑交通執法時間,並未具體說明舉發機關所為交通執法時間有何違法之處,況此部分亦屬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調查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