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89號
- 上訴人
- 科通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宗淦(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楊閔翔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姵菁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民國111年8月23日竹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代表人王宗凎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車種:砂石專用車〈港〉),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清晨5時55分許,與數輛曳引車未熄火列隊停在雲林縣臺西鄉崙豐路即台17線西濱公路湖仔內交流道附近北向車道路旁,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巡邏發現而進行盤查,因王宗凎未攜帶磅單及土方來源證明,且有超載砂石、土方之疑慮,故指示王宗凎駕駛系爭車輛,與其他在場曳引車跟隨警車往南至約600公尺處之湖仔內地磅站過磅。前述車隊迴轉後沿台17線南向行駛時,陸續有曳引車脫離逃逸,行至台17線與雲117線交岔路口時,王宗凎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迴轉,旋即北向行駛進入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逃逸。舉發機關因以上訴人涉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等違規行為,於當日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查復後舉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111年8月23日分別開立竹監裁字第50-KAU052625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竹監裁字第50-KAU052626號(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10日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部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⒈由原判決附表中2之密錄器勘驗紀錄可知,員警A當時只有告知系爭車輛後面之第2台曳引車、第3台曳引車及第4台曳引車須前往過磅,並未告知王宗凎駕駛之系爭車輛,且員警A亦僅請員警B告知第四台曳引車以後之車輛須前往過磅,顯見不論係員警A或員警B,均未告知王宗凎需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過磅,既係如此,焉能推論王宗凎明知需配合過磅?
⒉又原審並未調查原判決所稱「領隊男子」究係何人?姓名為何?是否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是否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或合作關係?亦未調查係車輛與其他6台曳引車之出發地、目的地及所裝載貨品是否相同,逕以該「領隊男子」與車隊之行為於主觀上係不欲配合過磅進而逃逸,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原判決顯未斟酌上訴人為一運輸業者,名下有多部砂石車及曳引車輛,亦有多名司機,上訴人先前19次違規,駕駛車輛之司機並非王宗凎,從而,即便王宗凎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亦無法逕此推論王宗凎熟悉實際駕駛時碰到員警指揮之應對及處理,遑論由上訴人之違規紀錄表可知,其中因「不服進行過磅之指揮」之違規裁罰事由只有2次。
㈡原判決未審酌原處分二就駕駛不服指揮之部分,再次處罰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已有重複處罰之違誤:
⒈查原處分二違規事實之駕駛人即王宗凎,本件既由員警當場指揮過磅,則過磅與否即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宗凎所得決定之事,縱使王宗凎係替上訴人載運砂石、土方,惟其既於當場選擇不服從警員過磅之指揮,即不可歸責於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蓋公司僅係一法人格,並無做出現場就命令服從與否之能力。
⒉既然同一事件之50-KAU052627號裁決書(下稱627號裁決書)受處分人為王宗凎,則就駕駛系爭車輛不服指揮之行為,已經處罰駕駛人,何以能夠再處罰汽車所有人,應有重複處罰之違誤,並且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⒈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系爭半拖車之車籍資料證明該半拖車之特殊車種欄位記載「砂石專用車(港)」,足徵系爭半拖車實為砂石專用車輛無誤,既係如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裁罰上訴人6萬元,顯屬無據。原判決未敘明何以被上訴人之裁罰理由與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不符,仍維持原處分一之裁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又原審於知悉系爭半拖車之車種為「砂石專用車(港)」,復以「系爭車輛及半拖車裝載砂石在一般道路上,卻未能出具港區過磅證明其係自港區駛出至集散地」,遽認王宗凎駕駛系爭半拖車違反規定。然原審未調查王宗凎駕駛系爭半拖車之出發地、集散地為何,亦未調查員警A及員警B在盤查當時,有無確認系爭半拖車之車種、請王宗凎提出系爭半拖車之過磅證明等文件,僅以「……而車體顏色、字樣標示亦均未合於上開道安規則以及附件22之規定,自以該當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的處罰要件甚明……」,率爾推論王宗凎使用系爭半拖車違反道路安全規則之附件22之規定,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不利於上訴人之裁決(按指原處分)均撤銷(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原判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無理由駁回部分(關於原處分一):
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經核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事實,乃以「查系爭半拖車,特殊車種欄位固經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港)乙節,此有拖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如附表編號1、3所示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3張,可知系爭車輛及半拖車裝載砂石行駛在一般道路上,卻未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證明其係自港區駛出至集散地,而車體顏色、字樣標示亦均未合於上開道安規則以及附件二十二之規定……」等情為據(原判決第6頁第1行至第8行),另就上訴人所爭執系爭車輛裝載之物並非原砂而摻有其他廢棄物,及員警攔查程序違法等,分別指駁(原判決第6頁第11行至第7頁第10行),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原因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業已詳細說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㈡廢棄發回部分(關於原處分二):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撤銷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故無主觀舉證責任。雖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謂客觀舉證責任。然而,認定事實既為司法之功能,尤其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儘可能在待證事實已明下作成實體裁判。是以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裁判,必須在經當事人舉證及法院盡其調查義務後,待證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法院無法經由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真偽),始得為之,否則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⒉原審依其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監視器影像,並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所示及畫面截圖、距離示意圖、路線圖等證據資料,另參酌王宗淦依員警廣播指示,駕駛系爭車輛緩速在後跟隨之舉止,可見其知悉員警指揮配合過磅ㄧ事,卻跟隨至迴轉道附近時,突然恢復ㄧ般行駛速度,脫隊並迴轉往台61線北上路段駛離,足證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等,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所形成「王宗凎明知員警指揮配合過磅,卻在行駛至迴轉道附近脫隊離去」之心證,且無不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非無據。
⒊查舉發機關員警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被查獲之曳引車未配合指揮跟隨前往地磅站過磅,針對系爭車輛與半拖車部分,除舉發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29條之2第4項的違規行為與事實外,另舉發駕駛系爭車輛之王宗凎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行為,並由被上訴人以627號裁決書,對王宗凎裁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上訴人因此爭執原處分二(裁處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與627號裁決書(裁處汽車駕駛人王宗凎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重複處罰之違誤。
⑴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原處分二與627號裁決書,受處分人分別為上訴人與王宗凎,所涉違規法條則分別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與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可認並非針對同一行為人之重複處罰,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二與627號裁決書為重複處罰,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過度處罰之違誤云云,應有誤解。
⑵然細譯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的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其法律效果係:①「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並應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2點(嗣此部分記點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限僅適用於當場舉發之情形);或②「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汽車駕駛人仍應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衡諸裝載貨物汽車逃磅,一般情形下應係由舉發機關依據科學儀器(例如地磅處所設置之攝錄影器材)所取得證據資料,依登記車籍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如汽車所有人認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責。而本件乃舉發機關員警巡邏發現系爭車輛與其他曳引車停放在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地點而進行稽查,嗣再指揮系爭車輛(由王宗凎駕駛)與其他曳引車前往地磅站。員警既業於當場與王宗凎有所接觸交流,嗣後卻舉發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而非汽車駕駛人王宗凎,因逃磅而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遍閱原審卷證,且未見有何證據資料可作為「應歸責」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之準據,原審亦未使兩造就此說明並舉證,或於判決中交代逕以上訴人為原處分二受處分人之理由。逵諸上開說明,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原處分一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陳述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亦詳為論斷,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二違法之指摘,雖非可採,惟原判決就該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因該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未臻明確,猶待原審再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並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