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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弘林妙黛畢乃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上訴人
蘇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9日5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被上訴人駕車不穩並有跨越路面雙黃線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上訴人面帶酒容且散發明顯酒味,即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l9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被上訴人製開掌電字第C9SG50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9SG504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8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遭舉發前之情節,足見舉發機關員警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除有停頓起步外尚有壓越雙黃線左轉之違規情事,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汽車已有易生危險之可能(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參照),即自後跟隨被上訴人且員警亦有開啟警笛、按鳴喇叭,要求被上訴人停車接受盤查,並於被上訴人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時一路跟隨,追至被上訴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被上訴人停車時,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狀態,即值勤警員於發現被上訴人有停頓起步以及壓越雙黃線左轉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啟攔停盤查程序。被上訴人先就執勤員警要求靠邊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於被上訴人進入其住處內停車場時,自仍得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酒測,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被上訴人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之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未違法(參見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大會研討結果之意旨),雖原判決認為將車輛駛入私人停車場,已非屬於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但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之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被上訴人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即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90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22號判決參照)。綜上,原判決逕予撤銷原處分,顯與道交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111年3月3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三)再按「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之情事,即自後跟隨要求某甲停車接受盤查,並於某甲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時一路跟隨,追至某甲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狀態,即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啟攔停盤查程序,某甲先就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於某甲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某甲進行酒測,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之要求某甲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某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亦經員警告以某甲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某甲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以某甲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決議參照)。是以員警發現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自後跟隨至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停車,再要求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合法性,須以員警進入該私人住宅、封閉式社區為「攔停情狀之延續」為前提。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熱追緝」(hot pursuit)」(參王兆鵬,路檢、盤查與人權,2001年10月一版二刷,第64頁至第69頁;刑事訴訟法講義,第191頁至第195頁;另可參United States v. Santana, 427 U.S.38, 1976),此類員警在未有令狀情況下逕行進入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尋找」違章嫌疑人,即在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固應受司法嚴格審查,其至少應滿足1、有正當理由進行攔檢(即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2、攔檢行為係自公共場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等兩個要件,始能謂具有正當性。另一方面,內政部警政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建立優良形象,訂定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該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足見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應否及何時開啟警示燈或警鳴器,已有具體規範。

(四)經查,依原審認定事實,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仁愛路口時,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駛入仁愛路,有尚未駛入路口前有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違規行為,而警車則繼續尾隨在後,並按鳴喇叭、廣播要求系爭車輛靠邊停車。惟系爭車輛行駛至○○路000號時,隨即右轉駛入巷道,並立即左轉駛入地下停車場,而警車於開啟警笛、按鳴喇叭後,亦跟隨系爭車輛進入地下停車場,直至系爭車輛進入地下停車場,並於駛至左邊第三根樑柱時停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有之尚未駛入路口前有跨越雙黃線左轉行為,經詢問被上訴人有無飲酒,被上訴人稱於20分鐘前有飲用保力達一杯。承前所述,員警發現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自後跟隨至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停車,再要求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合法性,須以員警進入該私人住宅、封閉式社區為「攔停情狀之延續」為前提,員警隨被上訴人進入地下停車場,乃源於員警於發現被上訴人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違規行為後,要求被上訴人系爭車輛靠邊停車,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員警遂自後跟隨被上訴人至地下停車場,是以員警攔停並盤查被上訴人之程序,進而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並予以酒測,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核屬有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狀態現實上未發生有危害,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何「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舉發員警僅因系爭車輛之轉彎時壓到雙黃線乙情,即認被上訴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又被上訴人所居住住家之地下停車場,非屬於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本件無何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民宅不能救護之情事,客觀上又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犯罪情事或嫌疑,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竟違法侵入私人住宅,形同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其取締或盤查行為自非合法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判決自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預為繳納,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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