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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鍾啟煌林家賢蔡鴻仁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余承濬
上訴人
陳瑞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志宏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第2至3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應補充更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二、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余承濬負擔。」記載,應更正為「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80元,由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新臺幣790元,餘由上訴人余承濬負擔。」

三、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倒數第1至5行「…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應由被上訴人桃園交裁處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余承濬負擔。又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用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應更正為「…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1,58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應由被上訴人桃園交裁處負擔790元,餘由上訴人余承濬負擔。又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用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民國114年8月4日變更為葉志宏,本院依職權裁定由葉志宏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第一審起訴及上訴時預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750元外,另有第一審職權通知證人到庭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580元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在卷可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前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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