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他字第16號
- 原告
-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
- 代表人
- 歐炳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被告徐献星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1號行政訴訟),於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函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其鑑定費用計新臺幣叁萬元及貳萬伍仟元,已由國庫墊付,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收據及本院支出憑證黏存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茲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開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為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