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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6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局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文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88,201,70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8,201,707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88,201,70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0年1月間銷售勞務(餐飲配送服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319,721,410元(不含稅),惟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聲請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相對人補徵營業稅115,963,788元及裁處罰鍰173,000,086元,合計288,963,874元,其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均已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於查核階段,竟將名下坐落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2小段53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28號10樓建物等2筆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且將特斯拉、凌志及賓士等5部名貴車輛移轉至租賃公司名下,此後相對人名下已無不動產,僅剩餘2部車輛,且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顯有利用調查期間隱匿或移轉財產,意圖逃避稅捐之跡象。又相對人110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其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有銀行存款16,933,118元,惟其111年12月31日存款驟減為702,337元,至112年12月31日存款更驟減為僅餘81,454元,存款巨幅驟減,且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餘2部車輛,惟其價值僅762,167元,縱已函請主管機關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在案,價值尚不足保全稅捐債權,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較,顯不相當。況相對人已有隱匿及移轉財產之跡象,如俟繳納期間屆滿後始移送執行,恐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之虞,本案應納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保全稅捐,防杜相對人逃避稅捐執行,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請求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8,201,70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回執、聲請人110年3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100652306號函、送達回執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相對人111年11月29日及113年8月2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2小段53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28號10樓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聲請人新欠涉有隱匿移轉財產案件參考清冊、相對人110年至112年資產負債表,及聲請人函請主管機關禁止車輛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禁處價值計算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依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288,201,70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相對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且利用查核期間積極移轉名下財產,「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業已釋明;且相對人並未就上述稅捐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88,201,707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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