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趙台安(關務長)
- 相對人
- 苔豐國際有限公司(原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秦湘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情事,違反關稅法規定,聲請人以113年第1130989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342萬元罰鍰,並合法送達。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請准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4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提出原處分、送達證書、所得查詢結果與財產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冒名報運貨物進口計342筆,按1筆處1萬罰鍰,以原處分處342萬元罰鍰,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342萬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復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342萬元之擔保,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