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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性騷擾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鍾啟煌蔡如惠李毓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訴人
解心怡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緣○○○(下稱○君)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110年11月6日口頭申訴,110年11月15日書面補充),指稱上訴人(全聯公司職員)於109年5月27日至109年11月9日,先後有送交信件、物品(○君上課相片、手環、項鍊、石板、便當、卡片)、傳送簡訊及在臉書留言等與性有關之不當追求行為,造成○君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案經全聯公司調查屬實,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8月17日(111)全聯管字第1112533號函通知上訴人,另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全聯管字第111253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嗣上訴人未提出再申訴,而社會局乃於112年1月5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收文日)檢具「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陳述意見書」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法屬實,乃依裁處及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規定,以112年2月1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1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110年11月9日發文內容是講述與男友之間之約定,和○君並無關係;上訴人已有男友,○君不舒服係因為上訴人拒絕○君之追求所致;上訴人僅是把○君在課堂上所為書寫出來;上訴人所發的每一篇文章皆證明並非上訴人要找的另一位夥伴特徵;上訴人並未想引起○君之關注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性騷擾之認定應考量之因素及認定標準為何;次以被上訴人所調查之事證為據,敘明簡君所指稱上訴人諸如送交信件、物品、傳送簡訊及在臉書留言等與性有關之不當追求行為,有造成○君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情屬實;再論明上訴人此等不當追求行為已逾越○君所設之合理界線,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等因素、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核屬符合「合理被害人」標準,故原處分依法洵屬有據;末以全聯公司113年4月1日(113)全聯稽字第1130418號函所附之本件性騷擾事件查調資料內容為據,確有上訴人係因自覺○君對其示好,展開追求行為,○君雖明確拒絕,上訴人仍持續為之等情事存在,以此駁斥上訴人否認對○君性騷擾之主張。上訴意旨雖以○君感到不舒服非是上訴人追求行為所致、上訴人已有男友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然乃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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