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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閱覽卷宗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高愈杰郭銘禮孫萍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游弘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都市更新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 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之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許可始得為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9月12日106年度司繼字第537號民事裁定(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孟昭年(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64-3、64-4、64-6、65-1、64-2、65-3及65-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涉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都市更新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益建設公司)「擬訂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68地號等31筆及海天段650地號等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下稱系爭申請案),聲請人基於保護及維護被繼承人遺產權益,本於遺產管理人職責,爰以利害關係關係人身分,聲請閱覽本院系爭事件卷宗等語。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3年1月4日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駁回該件原告崑益建設公司之起訴後,未據上訴,已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而系爭土地確為系爭申請案之範圍,並經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參與該申請案(系爭事件卷2第170、173頁);又聲請人經民事法院選任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經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事件卷2第491-493、495頁)為 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查閱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訟爭標的及卷證,堪認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系爭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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