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 原告
- 景龍江
- 被告
-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光遠(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承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杜微接續變更為伍勝園、鄭光遠,業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至179、197至199頁),核無不合,應均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3年8月20日公審決字第00043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撤銷。㈡原懲處處分(即被告113年4月3日鐵人考字第1130014458號令,下稱原處分)撤銷。㈢確認被告113年3月21日考成委員會委員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考成會議)決議無效。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7頁),復於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就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為:「確認系爭考成會議決議之公法上關係不成立」(本院卷第167、168頁),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68頁),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准許訴之變更並不適當,是原告變更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