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 原告
- 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龔計飛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網站刊登「雪朵抗菌暖宮內褲、雪朵中低腰(Free、XL)滅菌機能女用內褲-酷炫黑」(下稱系爭產品)之廣告,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審認,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其廣告宣傳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 民國113年4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258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仍遭臺北市政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所爭執罰鍰之金額為60萬元,並未逾150萬元,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