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
11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彭永炫
- 訴訟代理人
- 彭火炎律師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楊文科
- 訴訟代理人
- 葉雅婷律師
- 參加人
- 高榮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宋文寧
- 訴訟代理人
-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文規字第1133023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為坐落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竹東小段32-3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2段105號之「竹東長春醫院」(下稱系爭建物),經參加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指定古蹟,嗣經被告以113年4月12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139050084A號函附同日府授文資字第1139050084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將系爭建物指定為縣定古蹟。原處分於113年4月22日向原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新苗里4鄰南光24號之住所送達,並由其本人簽收等情,有原處分及查詢國內郵件狀態影本(原處分卷第105頁、訴願卷第143頁)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收受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3年4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原應至113年5月26日(星期日),是訴願期間之末日應遞延至113年5月27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其所具訴願書上之被告總收文戳章可稽(訴願卷第149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須審究;又與其共同起訴之原告彭永彬等2人,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