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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洪慕芳周泰德郭銘禮
  •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 原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原 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錦龍 送達代收人 馬嘉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 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 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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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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