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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繼承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心弘鄭凱文林妙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告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華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賴如慧(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錡嶢
訴訟代理人
董苓永
訴訟代理人
李品逸
參加人
牛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牛建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檢附被繼承人牛惠臨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烘內小段159、16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113年收件店汐登字第5140號跨所申辦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參加人)公同共有,案經被告審查於113年5月23日准予登記完畢。本案因部分繼承人未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將繼承登記結果以113年5月2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79429號函通知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不服前揭繼承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如本件訴訟結果為原告之訴有理由,系爭繼承登記處分將遭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所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繼承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