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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心弘林妙黛畢乃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告
潘俊忠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君宇 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市長)
參加人
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秀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原董事潘俊霖君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死亡,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其出資額新臺幣(以下同)4,223,300元由未成年子女潘○辰君及潘○樂君繼承(各2分之1,分別為2,111,650元);嗣潘○樂君將其中650元出資額轉讓予黃秀華後,經潘○辰、潘○樂君及黃秀華同意改推黃秀華為董事。112年10月4日黃秀華代表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額繼承、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案經被告多次函請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補正相關文件並據補正後,被告爰以113年6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06310號函准予登記及備查。原告以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股東身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業由經濟部113年11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64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案原告係針對被告核准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申請股東出資額繼承、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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