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 原告
- 即刻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熊 立 宇
- 訴訟代理人
- 黃 慧 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芳安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
- 代表人
- 陳 文 瑞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6月21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0段00號前,查獲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卻派遣訴外人鄭介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運送貨物收取運費,乃以112年6月28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099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12年7月18日第20-20AA0099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2年2月5日交法字第11200239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罰鍰50萬元,屬在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