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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高愈杰郭銘禮周泰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告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士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怡慧(局長)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代表人
連錦漳(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3,856,892元及可抵減稅額3,578,533元,經被告核定均為0元,應補徵稅款3,578,5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前向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改制前為經濟部工業局)提報「新穎前列腺素開發案」研發計畫,並列報研究發展支出及抵減該年度稅額。被告參酌輔助參加人民國111年12月16日工化字第11101316170號函及發展活動審查意見書,認定原告所提研發計畫無法判斷符合創新性,核定研究發展支出及該年度抵減稅額均為0元。因被告上開核定,涉及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之審查意見,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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